(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48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一名。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存在明显差异。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虽在家,但不顾问女儿成长过程某的相关事宜,为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06年5月1日起开始分居。2007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之间依旧分居生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6年4月,双方因买房产生矛盾。被告自结婚至今一直在做生意,是有拼搏精神的。原告所说的分居是因为原告为了赚钱经常去国外,经常换地方,以至被告找不到原告。现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陈乙。后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5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5日,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因工作出差去国外,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倪某提供的结婚证1本、(2007)萧某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6月,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夫妻关系虽无明显改善,但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