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褚某甲,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200号原告:褚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褚某乙。原告褚某甲与被告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褚某丙,现年10岁。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双方感情并未恢复。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褚丙;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17万元,长城越某某一辆价值4万元;4、依法承担共同债务4.50万元。原告提交了(2009)甬余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的证据。被告褚某乙答辩称:1、对于某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及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属实。2、被告希望双方不要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3、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希望由原告抚养。4、对于存款17万元(被告取出了4.25万元),现在银行里还有12.75万元,被冻结着。5、长城越某某是有的,另���被告有债务336240元,应收款2万元。被告褚某乙提供了(2009)甬余商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的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对在案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2日生育女儿褚某丙。2、被告名下原有存款17万元,被告已支取4.25万元,现尚有存款(本息)128330元因涉案执行被扣划至本院。3、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长城越某某)一辆由被告以2.50万元的价值取得。4、共同债务:张扬处1.75万元,龚某某处1万元。5、原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褚某甲要求与被告褚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6、女儿褚某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愿意随被告(父亲)共同生活。二、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债务问题。(1)原告提及现有债务4.50万元,该些借款系原、被告在购买丹凤新村43幢38号房某某向原告几位亲戚所借之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买房子时,原告父母给原、被告的,不是债务,其他的债务都已经还清了。原告未能提供该些借款的相应证据,且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2)被告提出有债务336240元(其中欠材料款人民币217240元、工资款2.85万元、借款7.30万元等),该些债务系被告在经营装修房屋及部分家庭���出所用。原告认为对该些债务其均不清楚,原告不同意承担该些债务。从现有证据看:a、依据(2009)甬余商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某,被告褚乙与原告郑某某发生板材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欠郑某某货款7.57万元,同年8月20日至10月17日,被告又与郑某某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购买板材价值27305元,合计103005元。郑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到本院,案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褚某乙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103005元。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看,原告提出对被告经营房屋装修的亏损情况不清楚,但对经营房屋装修的事实是认可的,基于本院已作出的民事判决,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即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告褚某甲要求与被告褚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考虑到被告对27305元债务(2009年6月19日以后)无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货款7.57万元及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某某妻共同债务。b、被告所列债务,基本亏损于经营房屋装修,而被告所经营的房屋装修,无工商登记,无经营账目(盈亏情况),亦未提供所负债务的相应证据,且该些债务涉及他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c、对被告提及到有些债务是用于家庭,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合理的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至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褚某丙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活问题有一定的认辨能力,就其抚养问题,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原告愿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现尚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存款人民币170830元(法院执行款128330元,被告提取存款人民币4.25万元),该些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债务104835元(其中张扬处1.75万元,龚某某处1万元,郑某某处7.57万元及案件受理费867元、财产保全费768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承担。郑某某处的另外27305元及案件受理费313元、财产保全费277元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其他债务(原告提及的债务4.50万元,被告提及的其他债务),由于双方对该些债务意见不一,且涉及到他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褚某甲与被告褚某乙离婚;二、女儿褚某丙随被告褚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褚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3月起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1800元。2010年3月至6月共12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25万元;四、被告提取的存款4.2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1250���;上述三、四项,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3375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五、存款(法院账号内)128330元中,原、被告各得人民币64165元;六、共同债务104835元(其中张扬处1.75万元,龚某某处1万元,郑某某处7.57万元及案件受理费867元、财产保全费768元),原、被告各承担52417.50元。七、在郑某某处的债务27305元及案件受理费313元、财产保全费277元,合计27895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