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杰妨害公务罪,孙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杰。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杰犯妨害公务罪、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杰、辩护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捷达轿车行至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与长虹道交叉口时,因违章行驶与马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捷达轿车相撞,在此执勤的唐山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齐某处理该起事故时,被告人孙杰对齐某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某为轻微伤。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杰及“志刚”(身份尚未查清,在逃)预谋以聘用家教为由抢劫女学生,通过《联合资讯》登记的资料与被害人李某(女,22岁,唐山某学院学生)取得联系。14时许,被告人孙杰及“志刚”将李某约至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见面后,二人驾车将李某带离此处。途中强行蒙上李某双眼并用胶带纸对其进行捆绑,二人抢走李某随身携带的诺基亚7390型手机一部(价值590)元及现金60元,行至丰润区境内时将其扔弃在玉米地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被告人孙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贾某、郑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伤情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杰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陈利辉所提孙杰系从犯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孙杰在事后对被害人齐某积极赔偿,孙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杰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杰表示谅解,故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