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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13号原告盛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盛某某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到2007、12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