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祥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曾某2,林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曾庆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县。被告人林祥,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山县。1988年5月1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从浙江省长湖监狱押解回象山。辩护人杨明明、韩勇,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以要求被告人林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华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的法定代理人曾庆华,被告人林祥及其辩护人杨明明、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祥途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时遇到卖淫女唐某2,二人谈妥嫖资后在金鹰路39弄8号的暂住房内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林祥提出“包夜”并支付唐某2人民币100元。之后,被告人林祥因故反悔,便要求唐某2返还“包夜”费,遭唐拒绝,俩人遂发生争执,被告人林祥即用手卡住唐某2颈部,又用电线勒其颈部,致其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唐某2由于遭受扼颈、勒颈等手段后,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相关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电线、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林祥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诉请判令被告人林祥赔偿因致唐某2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以及被扶养人曾某1、曾某2的生活费777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5291元。被告人林祥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用电线缠绕被害人颈部的目的是用电线上的布块盖住被害人的脸部,其没有用该电线勒被害人颈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本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1.林祥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林祥与被害人之间的不道德性交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林祥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林祥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贵州籍女子唐某2(被害人,殁年29岁)在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附近租房从事卖淫活动。2004年5月9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林祥途经金鹰路附近时,遇到在此招揽嫖客的唐某2,二人谈妥并交付嫖资后在金鹰路39弄8号唐某2的租房内发生了性关系。随后,林祥提出“包夜”,又支付唐某2人民币100元。不久,被告人林祥因故反悔,要求唐某2返还“包夜”费,遭唐拒绝,二人遂发生争执,林祥即用手掐并用租房内的电线勒唐某2颈部,致唐某2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因唐某2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被扶养人曾某1、曾某2的生活费777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975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庆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唐某2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12号和8号租有二间租房,其中金鹰路8号的租房专门供唐某2从事卖淫活动。2004年5月9日晚10时许,其途经8号租房门口时,唐某2正好从租房内出来,称里面有个男的给了她100元钱,那个男的要继续在租房里面睡,后唐某2交给其100元钱。当晚11时30分许,其又前往8号租房,敲门后无人应答,其到附近吃夜宵的地方去找未果。至凌晨0时40分许,其返回8号租房,用身份证打开房门后,发现唐某2仰躺在床上,身上裹着被子,脸部盖着枕头,其掀开被子后发现唐某2上身只穿着胸罩,下身光着,右腿上有一条短裤,颈部被租房内原先晒衣服的电线绕了二圈,其将电线解开后,给唐某2吹了几口气,唐某2没有反应,其给唐某2穿上衣服后,就打电话报警等事实。(2)证人蒋某(曾庆华之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唐某2在象山县从事卖淫活动,唐某2一般在自己租房后门口招揽嫖客。2004年5月9日晚10时30分许,其在自己租房门口遇到唐某2,唐某2正好拿着一只热水瓶要回到她的租房去,唐某2称一个嫖客付钱与她做“生意”后,又给了她100元钱让她陪着。至晚上12时许,曾庆华称唐某2死在自己的租房里了,其与曾庆华一起进入唐某2的租房时,发现唐某2光着身子躺在床上,颈部绕有电线等事实。(3)证人唐某1(金鹰路39弄8号房东)的证言,证实其将金鹰路39弄8号一楼东首的房屋出租给了一对男女,那个女的(唐某2)经常从后门进出租房,在南洋路上招揽嫖客从事卖淫活动等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9日晚上9时30分许,其骑摩托车回到自己位于象山县丹城镇南洋路30号租房门口时,看见平时在从事卖淫的唐某2站在转角处,此时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经过,该骑车男子按铃催促其让路,其将摩托车推进大门后返回关门,发现唐某2和骑自行车的男子都不见了等事实。(5)证人石某(林祥之舅)、应月清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林祥与其妻到他们二夫妻开办的“大晨机电有限公司”帮忙,暂住于象山县丹城镇西门公路段宿舍内,期间应月清曾将一辆女式自行车交给林祥与其妻子使用,林祥平时抽“五一”、“红双喜”等牌子的香烟等事实。(6)证人林某(林祥的姑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祥在象山县丹城镇西门头石根生开办的厂里帮忙的一段时间,曾到其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小区的家中来过几趟,当时林祥有一辆自行车等事实;该证言与林祥关于其作案前先到过林某家的供述相印证。(7)象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39弄8号,中心现场位于8号一楼东侧唐某2的租房内,该租房南侧半间的一张床上仰卧着一具女尸,女尸头部枕头有一根电线(由红、蓝二根电线相连而成,蓝色电线一端绕有一枚水泥钉);公安人员还在现场发现、提取了卫生纸、烟蒂等物品(痕迹)的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林祥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现场。(8)象山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唐某2所着内衣状况,以及唐某2颜面青紫淤血,双眼睑、结膜有点状出血,颈部有两条闭锁的索沟并伴有细小表皮剥脱,右颈部皮下、肌层局灶性出血,气管咽后壁有出血点,心、肺外膜有出血点,心脏内充满暗红色流动性血液,并认定唐某2系遭扼颈、勒颈等手段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9)宁波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和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唐某2外阴拭子和现场床北侧通道地面提取的二张卫生纸上均检出人精斑,上述三处精斑和现场床西侧地面提取的二枚烟蒂均为林祥所留;唐某2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经9个STR分型为混合分型,未排除为唐某2与林祥混合而成。(10)现场提取的红、蓝色相接的电线一根,证实被告人林祥勒唐某2颈部所用电线的情况。(11)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林祥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于1988年5月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5年1月刑满释放;2009年6月10日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等事实。(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林祥的身份情况,以及林祥在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发现犯有本案罪行而押回再审等事实。(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和唐某2的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唐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的身份情况及相互间的近亲属关系。(14)被告人林祥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林祥归案后曾指引公安人员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39弄8号出租房后门处,指认该租房为其作案地点。(15)被告人林祥的供述,对其杀害唐某2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林祥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作案时采用了手掐并用电线紧勒被害人颈部等手段,该供述与现场勘验情况和尸体检验报告及证人曾庆华、蒋某证实被害人颈部绕有电线的情况相符。故林祥关于其用电线缠绕被害人颈部的目的是用电线上的布块盖住被害人的脸部,其没有用该电线勒被害人颈部的辩解,与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虽然被害人唐某2从事卖淫活动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但是被告人嫖娼也系违法,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由。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违法行为等为由请求对林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祥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林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请判赔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之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因唐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以及被扶养人曾某1、曾某2的抚养费77792元,合计人民币31975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马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雨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