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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4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被告:金××。原告林××为与被告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告林××与被告金××原均系永嘉县百强阀门制造有限公某(现百强阀门集团有限公某的前身)的股东,至2001年12月份时,原告持有公某股权总额的16.67%,而被告持有公某的股权总额的83.33%,而当时公某的注册资金已由原告来的90万元增加到1090万元。虽然后来公某的名称及注册资金发生了多次变更,但原、被告在公某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一直未变。至2007年7月12日止,原告已出资835万元,持有公某股权总额为16.67%,被告已出资4175元,持有公某股权总额的83.33%。由于原、被告对公某的日后经营思路产生分歧,故原告于2007的7月13日以83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持有的16.67%公某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某某及被告所有,其中的501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334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501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对余款34万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在10天内付清,并由被告于当日以欠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为凭。后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将该16.67%公某股权经工商部门分别变更登记给李某某及被告所有,但被告除2008年5月付了3万元外,对余款31万元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股权转让协议书、公某某、工商查档信息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将其在百强阀门有限公某拥有的股权以8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金××及李某某所有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1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5、原告投资票据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分七次投资合计835万元的事实。被告金××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公某在2006年2月增资时,原告本应再投资3498000元,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只出资了3188000元,余款310000元由被告代为出资,后该款原告一直未予偿还,应该与股权转让款相抵消,因此被告并无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上述辩解,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被告金××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2006年2月16日百强阀门公某增资原告出资3498000元时,因原告缺乏资金,其中有31万元出资款是由被告代为原告出资的,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出具欠条时因为该事事隔太久,忘记予以扣除,就写了3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其辩解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与被告金××原均系永嘉县百强阀门制造有限公某(现百强阀门集团有限公某的前身)的股东,至2007年7月12日止,原告已出资835万元,持有公某股权总额为16.67%。2007的7月13日,原告将其所拥有的835万元股权中的334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金××于当日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余款34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口头承诺在10天内付清。后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将该16.67%公某股权经工商部门分别变更登记给李某某及被告所有。2008年5月被告支付了原告3万元,对余款31万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金××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清楚,其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一系列书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至今未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100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曾替原告支付投资款310000元,但原告未予承认,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股权转让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