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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宾馆有与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宾馆有,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洗涤加工承揽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布草洗涤服务。根据约定,洗涤价格为包干方式(包括金丰宾馆所有客房、餐厅布草)每月承包费为17000元,结算方式为送货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洗涤费。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6月起为被告提供洗涤服务至2008年9月底。期间共产生洗涤费用68000元,被告先后于2008年10月、2008年12月、2009年2月分四次累计支付洗涤费19000元,至今尚欠49000元洗涤服务费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洗涤服务费49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168元,合计51168元。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洗涤加工承揽服务协议(2008年6月1日)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据3.巾帼洗涤统计表、金丰宾馆洗衣房员工制服日报表、洗涤交接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洗涤服务并送货的事实;证据4.银行进帐单及收据共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洗涤服务费的事实;证据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6.商务函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证据7.证人严某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因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及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某以被告(甲方,委托方)名义与原告(乙方,承揽方)签订洗涤加工承揽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宾馆客房、餐厅全部布草的清洗消毒的洗涤加工任务,乙方必须根据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做好收送布草的工作,以甲方洗衣房员工制服日报表或乙方洗涤交接单作为洗涤加工完毕货物送交甲方并接受凭据;洗涤价格为包干方式,甲方全部布草洗涤承包费每月人民币17000元;费用支付为每次送货次月20日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上月的洗涤费,迟延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甲方未及时支付约定洗涤费的,乙方保留随时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追究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至10月初为被告的客房、餐厅、游某某等经营场所、办公部门的布草提供了洗涤业务。根据协议约定,洗涤服务费按每月17000元计算,2008年6月至9月间的洗涤服务费合计为68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金丰宾馆洗涤服务费函的商务函,要求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洗涤服务费,如果不能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此笔帐款,原告将于2008年9月30日起中止洗涤服务。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收到此函后,仍未履行,后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用现金付5000元,于2008年10月27日以支票付款5000元,于2008年12月2日以支票付款5000元,于2008年12月25日以支票支付2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现金付款1000元,合计付款18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签订洗涤加工承揽服务协议,该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洗涤服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洗涤服务费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洗涤服务费4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洗涤服务费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的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168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洗涤服务费49000元。二、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迟延支付洗涤服务费的债务利息216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1168元,由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