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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现已归还100000元,尚欠原告130000元,约定月息2%,该借款两被告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130000元,也未支付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16日至两被告履行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4日协议离婚,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8月16���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慈溪市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两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协议离婚,但被告胡某某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来归还两被告信用社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胡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将系争借款约定为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130000元、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