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乙初字第6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赵甲与赵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赵甲,赵甲,赵乙,朱某某,赵丙,赵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乙初字第648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赵甲。第三人赵乙。第三人朱某某。第三人赵丙。第三人赵丁。原告金甲为与被告赵甲,第三人赵乙、朱某某、赵丙、赵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及第三人赵乙、朱某某、赵丙、赵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被告赵甲系第三人赵乙和朱某某的儿子,第三人赵丙系其同胞兄弟,第三人赵丁系赵丙的妻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9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为主张权利,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且经(2009)金乙初字第5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起诉后发现,被告在贵院的案件甚多,并欠债累累。原告还发现被告自愿放弃了他与第三人赵乙、朱某某、赵丙共有的位于义某某下车门西巷3号房屋产权,致使该房屋目前登记在四个第三人名下。因此,被告在明知有到期债务需要履行的情况下,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共有份额无偿赠与第三人,且第三人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下受赠该房产权利,被告与第三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撤销第一被告与四个第三人达成的关于某弃义乌市下车门西××号房屋权利的行为。被告赵甲未作答辩。第三人赵乙、朱某某、赵丙、赵丁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甲与第三人赵乙、朱某某、赵丙、赵丁析产约及公证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下车门西××号房屋原某某为赵乙、朱某某、赵丙、赵甲共有,经过析产后目前南起第一间、第二间四层房屋归第三人赵乙、朱某某共有;南起第三间四层房屋和靠北侧东面的一间插厢(二层)分给长子赵丙、儿媳赵丁共有所有;楼梯、走廊为二户共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的房产档案证明二份,证明下车门西巷3号的房屋目前登记为四个第三人分别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3、(2009)金乙初字第5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赵甲与其妻吴某在本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甚多,标的达300余万。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发现被告赵甲于2007年9月9日已经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且一直未予归还,却在2009年8月份无偿放弃了原先登记在其名下的下车门西巷3号房屋的产权。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另外,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是考虑到原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无法确定被告赵甲的具体份额;再则,被告所涉众多的民间借贷案件,也未有效执结等因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赵甲于2009年8月12日在析产约中无偿放弃义乌市下车门西××号房屋产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