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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6月14日上午7时40分许,在杭州市上城区菩提寺路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00J**的汽车倒车时,撞毁路边花坛后,又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丁某一家三人撞伤。被害人丁某六个月大的婴儿被撞飞到车轮下的二轮间。丁某急忙站在车头示意被告人陈某甲停车,被告人陈某甲未予理睬反而加大油门向前行驶,被害人丁某再次被撞伤后倒地。车辆从婴儿身上驶过,所幸婴儿处在二轮之间未受到伤害。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10接警处综合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及病史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是因操作失误,误将油门当刹车,此后又由于撞击的惯性将倒车挡挂到了前进档,才导致被害人受伤,事发后,不是其主动要求同事张某乙帮其顶包,而是张某乙主动提出的。在案发现场,其曾请一过路的大姐帮助拨打过报警电话,此后,又向现场的民警投案,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给被害人造成的是轻伤,犯罪情节和后果相对较轻。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上城区菩提寺路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00J**的汽车倒车时,撞毁路边花坛,撞到路过此处的被害人丁某一家三人后,又撞到另外两辆汽车后停下。被害人丁某六个月大的婴儿被撞飞到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的车轮二轮间。被害人丁某见状马上赶到车前,欲抱起小孩,同时示意被告人陈某甲停车。被告人陈某甲未予理睬,驾车向前行驶。被害人丁某再次被撞伤后倒地。车辆从婴儿身上驶过,所幸婴儿处在二轮之间未受到伤害。被告人陈某甲行驶至庆春路菩提寺路交叉口被愤怒的群众拦下。被告人陈某甲下车后逃离现场,躲进本公司大楼,并让同事张某乙冒充出事驾驶员代自己出面处理。张某乙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迫于压力告知公安机关此事系被告人陈某甲所为,并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甲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甲被迫从公司大楼走出,接受交警的处理。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4日早上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证驾车在杭州市菩提寺路倒车时,将油门当成刹车,撞到路边的花坛以及梅地亚宾馆门口的汽车。当有人告知其撞人后,被告人陈某甲不顾此时有人站在其车前开车前行,撞伤被害人丁某,直至开出三四十米后停下后,回到公司,让同事顶包的事实。(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4日早上7时40分许,其与妻子推着六个月大的婴儿途经杭州市菩提寺路时,被一辆正在倒车且车速很快的白色面包车撞倒,儿子被撞到了车下,婴儿车被压扁。其马上站到面包车车前准备抱起儿子,同时示意被告人陈某甲停车。被告人陈某甲未予理睬,驾车向前行驶。被害人丁某再次被撞伤后倒地,导致左腿开放性粉碎骨折。车辆从婴儿身上驶过,所幸婴儿处在二轮之间未受到伤害。以及面包车逃窜到庆春路与菩提寺路叉口停下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早上,在菩提寺路向庆春路方向一辆快速倒车的面包车将一对夫妇以及推车里的一个小孩撞飞,然后冲上人行道,又撞到另外两辆汽车后停下。被撞男子上前拦在车前,但是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并用很快的速度将该男子撞飞很远,迅速逃离现场。此后肇事车辆被迫停下的事实。(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早上8时许,在菩提寺路梅地亚宾馆旁,一辆车牌是浙A×××××的乳白色面包车在快速倒车过程中撞到了一对推着婴儿车的夫妇,婴儿躺在了车轮底下,小孩父亲连忙站到车正前方想拦住车,但肇事司机仍旧往前开,把该男子撞飞很远,脚被撞断。车子以很快的速度逃离现场,最后在与庆春路叉口处被群众拦截停下来。以及肇事司机此后始终未在现场出现,反而出现一冒充司机的人,该冒充者后来也承认是另一个人开的车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早上,其与被害人丁某带着6个半月大的儿子行至菩提寺路梅地亚宾馆停车场时,被一辆以很快的速度倒车的车子撞到,婴儿撞到车下,接着撞到停车带内的另两辆车子。之后,该车又以很快的速度按照倒车的路线继续往前开,在庆春路转弯口停下。被害人丁某左后脚跟粉碎性骨折,婴儿肘部轻微骨折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打电话要求其冒充肇事司机,其在冒充肇事司机的过程中了解到事实,告诉民警事情的真实情况并让被告人陈某甲到现场接受处理。以及牌号为浙A×××××的车辆的档位及操作情况。(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驾驶执照,曾因擅自取钥匙开车被单位罚过50元钱。其所在公司没有要求过将停在单位内的车在双休日开到门外抢车位的事实。(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浙A×××××系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一辆银灰色的丰田商务车,应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该公司平时将钥匙放在物业的保安室。一般物业会让有驾驶执照的人处理移动车位的事情。(9)110接警处综合记录单,证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7时52分许在菩提寺路梅地亚宾馆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的事实。(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1)事情经过、机动车辆驾驶证,证明2009年6月13日9时,韩登瑶将浙A×××××别克君越车停放在菩提寺路梅地亚宾馆门口,于6月14日早上8时知道车被撞,该车属于杭州市索菲特世外桃源旅游公司度假酒店;2009年6月13日11时,徐顺才将浙A×××××宝马523停放在菩提寺路梅地亚宾馆门口,于6月14日早上8时知道车被撞的事实。(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无证驾驶与事故逃逸被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的事实。(13)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入所无伤的事实。(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向梅地亚宾馆调取视听资料显示,2009年6月14日在菩提寺路梅地亚宾馆门口,有一辆汽车倒车时将一对夫妇及婴儿车撞到,倒地的男子起身拦住肇事车辆,但该车辆不顾有人拦车以飞快的速度向前行驶,再次将该挡在车前的男子撞到的事实。(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在菩提寺路梅地亚宾馆门口发生的事故后的现场情况以及驾驶员逃逸的事实。(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浙A×××××的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综合评定为合格的事实。(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关于是因操作失误,误将油门当刹车。此后又由于撞击的惯性将倒车挡挂到了前进档,才导致被害人受伤。事发后,其同事张某乙主动要求帮其顶包。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和后果相对较轻。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到案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道自己无驾驶证驾车,撞毁了路边花坛,又撞到另外两辆汽车后停车,未下车查看其造成的损失。不能推定其当时就知道倒车还造成人员损伤。但当被害人丁某随即赶到车前,欲抱起处在二轮之间的婴儿,同时示意被告人陈某甲停车时,被告人陈某甲已知道其倒车时撞到人的情况,也清楚被害人丁某在其车前,如驾车继续前行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其未予理睬,驾车向前行驶。导致被害人丁某再次被撞伤后倒地,造成被害人丁某的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浙A×××××系一辆丰田商务车,该款车系自动挡,其档位从前往后依次是停车档、倒档、空档、前进档、两档爬坡档。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辆倒车时后方受到撞击,其受到的惯性应与撞击发生的方向相反,是不可能出现与撞击同向的力量。另外,该款车在停车档换档至前进档时脚必须踩在刹车上才能变换档位,且在换档时还必须下按档位上的按钮。故被告人陈某甲停车再次前行的行为显然是有意识进行的操作。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不积极救治伤者,逃离现场,在被群众拦下后下车再次逃离现场,躲进本公司大楼,并让同事张某乙冒充出事驾驶员代自己出面处理。其关于张某乙主动要求为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被告人陈某甲是在张某乙已告知公安机关此事真相后,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甲赶到现场的情况下被迫从公司大楼走出,接受交警的处理的,从到案证据看,当日事发后7时52分,110就接到一男子的报警,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曾请一中年妇女为其报警的辩解得不到证据的印证,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有人在其车前仍驱车前行,有明显的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逃离现场,找人冒充,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反映了其较大的主观恶性。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