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魏××。被告:王××。原告魏××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魏××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王××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当时约定暂借几天。嗣后未见被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