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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杨某与李乙、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杨某,李乙,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28号原告:李甲。原告:杨某。被告:李乙。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李甲、杨某与被告李乙、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杨某,被告李乙、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杨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合伙开办橡胶管厂,原告方投资30万元,到2006年2月原告方因另有发展而退出经营,双方商定,原告方投资的30万元股权转为债权,被告方分五期偿还,自2007年到2011年每年6万元。但被告方仅偿还第一期5万元,未偿还第二、三期到期欠款,两被告无诚意还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两原告投资欠款25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于2006年2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李乙、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方投资款不到30万元,仅22万元多点,当时写30万元主要是原告李甲为应付其妻子原告杨某。现已支付65000元。被告愿意分期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4月9日的收条、2008年12月23日的存款凭条、2010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某南储蓄所出具的交易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的“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5月1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原告投资款应不到3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原、被告合伙开办橡胶管厂,原告方投资30万元,被告方投资15万元,共同经营到2006年2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方退出投资经营,由被告单独投资经营。原告方某投资30万元由股权转为债权,原告方为债权人,被告方为债务人。被告方于2007年开始分期归还原告方借款,每年为一个期限,每个期限归还6万元,共分五期,至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9日、12月23日、2009年1月23日、5月1日支付给原告35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橡胶管厂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签订的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合伙终止,原告方退出橡胶管厂的经营,被告方应分期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方未完全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拖欠到期应付款项115000元,该行为不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欠款额为准。被告认为已支付65000元的意见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分期付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杨某合伙投资款2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甲、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0元,原告李甲、杨某负担200元,被告李乙、陈某某负担23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