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凌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8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到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现款。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原告资金来源以及出借过程。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进货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被告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25000元借款。该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