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21号原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何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甲起诉称:2007年2月,被告承包了桐庐县天子地风景区遂道开凿工程,并雇佣原告负责山洞浇灌混凝土工作。2007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62000元,约定在2007年农历12月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6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农历1月1日起至2009年农历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何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乙结欠原告何甲工资款62000元,约定于2007年农历12月底付清。被告何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原告何甲为被告何乙承包的桐庐县天子地风景区遂道开凿工程负责山洞浇灌混凝土工作。截止2007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6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农历12月底(即2008年2月6日)付清。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现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62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乙支付原告何甲尚欠工资款人民币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何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