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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陈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暂借28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2月份归还10000元,2008年4月份归还8000元,2008年8月份归还7000元,2008年9月份归还3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9月25日由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2007年12月份归还10000元,2008年4月份归还8000元,2008年8月份归还7000元,2008年9月份归还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