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源源、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源源,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源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刚。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源源、李刚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源源、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源源、李刚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章家河村5组7号,采用钳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轻骑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75元。2、2009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源源、李刚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滩里新村二期3幢装修工地,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轻骑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源源、李刚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9区49号院子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轻骑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420元。4、2009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刚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万陈村4组75号大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0元。5、2009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源源、李刚到杭州市余杭区红丰村9组35号大厅,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轻骑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875元。6、200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源源、李刚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联庄三区4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来来兴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7、2009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源源、李刚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横塘村新安河69号大厅,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95元。8、2009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源源、李刚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亭趾费兴路128号,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此处的轻骑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50元。9、2009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源源、李刚到杭州市余杭区章家河村3组王家河65号大厅,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10、200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源源、李刚到杭州市余杭区横塘村新村124号一楼大厅内,采用撬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1辆,后被群众发现,未能将该车窃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80元。综上,被告人李刚参与盗窃10起,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685元,被告人张源源参与盗窃9起,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35元。被告人李刚因本案第10节犯罪事实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源源、李刚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韩某、刘某乙、陈某、杨某、来来兴、刘某丙、曾某、董某、刘某丁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发还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源源、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源源、李刚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罪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源源当庭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源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源源、李刚退赔其余被害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