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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姜某某、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姜某某,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包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上午,潘某某驾驶原告的浙c×××××号桑塔纳轿车正常行经江滨西路时,遭遇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浙c×××××号面包车追尾(车主为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经交警现场处理,认定由被告姜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事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赔偿一切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78元、车辆折旧折损费200元、误工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包某某身份证、驾驶人信息表(姜某某)、浙c×××××号车辆信息表各1份,用于证明包某某、姜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系浙c×××××号车辆的所有人;2、浙c×××××号车辆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浙c×××××号车辆的所有人;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责;4、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浙c×××××号车辆损坏的情况及原告支出的修理费用。被告姜某某、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经核对后确认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上午,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行经温州市区江滨西路时,被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辆追尾,造成浙c×××××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678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的车主系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因二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浙c×××××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证据,视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浙c×××××号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及误工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包某某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678元;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