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12月2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后河西27号,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致使陈某乙头面部外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陈某甲、李某、刘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