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俞某某、倪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俞某某,倪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江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倪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原告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某某)诉被告俞某某、倪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某某诉称,俞某某系苏泊尔某某的业务主管,负责苏泊尔某某产品销售,倪某某系俞某某的关系户。2006年9月,俞某某将苏泊尔某某的货款1260705.42元承兑汇票,擅自私下给付倪某某,用于经营俞某某与倪某某的私人业务。2008年底,苏泊尔某某查帐时发现该笔款项在俞某某与倪某某处,多次催促俞某某与倪某某返还该不当利益款。然而俞某某仅在2009年6月22日,书面承诺“2006年9月从黄某创处拿回货款承兑汇票1260705.42元自行采购处置一事尚未说明情况……按公某要求尽最大努力保证:在2009年9月30日前,处理完毕。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俞某某并未兑现承诺,苏泊尔某某的1260705.42元继续在俞某某与倪某某处。原告俞某某与倪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俞某某、倪某某返还不当利益1260705.42元、支付该款利息259364.93元(2006年9月27日至2009年11月25日,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俞某某辩称,一、俞某某并未取得苏泊尔某某承兑汇票的货款,该承兑汇票实际用于苏泊尔某某的废纸采购业务。二、俞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按苏泊尔某某要求,履行公某员工协助义务所作,该承诺书本身并不构成俞某某对苏泊尔某某不当得利的事实。三、公安某某对苏泊尔某某指控俞某某涉嫌侵占公某财产不予立案的事实,可以印证俞某某根本没有将公某的银行承兑汇票挪作他用,也没有侵占公某财产。被告倪某某辩称,一、倪某某曾接受苏泊尔某某的委托,暂时保管苏泊尔某某用于支付采购废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付给苏泊尔某某指定的供货商,倪某某并未占有苏泊尔某某的财产利益。二、倪某某作为物流公某镇海仓库负责人以及上海富弘某某有限公某的职员,不存在私下接收俞某某给付的货款用于经营私人业务的情形。三、苏泊尔某某对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苏泊尔某某与俞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俞某某从事业务主管岗位工作。俞某某具体职位为苏泊尔某某国际贸易部业务主管,负责废纸的采购和销售。2006年9月,俞某某从客户处收回废纸货款银行承兑汇票17份,金额1260705.42元。2009年6月22日,俞某某向苏泊尔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俞某某在工作期间,作为进口废纸经营业务的主办人员,在一些具体的业务操作上,未按照苏泊尔某某所规定的业务流程办理,给苏泊尔某某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销往温州永嘉黄某创的进口废纸,至今仍有货款1582031.50元尚未收回,且2006年9月从黄某创处拿回货款承兑汇票1260705.42元自行采购处置一事尚未说明情况;俞某某对在职期间经手的所有业务的处理作出承诺,在这些业务未完结之前不离开苏泊尔某某,并按苏泊尔某某要求尽最大努力保证,在2009年9月30日前,处理完毕,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俞某某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本院认为,俞某某与苏泊尔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俞某某工作期间负责废纸的采购与销售,俞某某收回本案所涉的货款1260705.42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论俞某某是将该笔货款用于自行采购还是如苏泊尔某某主张将该笔货款擅自私下支付给倪某某、用于经营二人的私人业务,均属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