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某与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6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漏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漏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的月利率为2.5%,若逾期归还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680元(月利率按1.6%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由于被告谢某某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谢某某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漏某某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7680元,共计127680元。如谢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谢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