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笑云与潘素花、韦永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素花,韦永善,陈笑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素花。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永善。俩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笑云。委托代理人:张陈荣,男,汉族,1945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潘素花、韦永善因与被上诉人陈笑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微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潘素花、韦永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上诉人陈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潘素花于2006年5月15日、5月21日、5月16日分别向原告陈笑云收取投资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约定投资于甘肃省嘉峪关市忍岗沟铁矿(即被告主张的鱼儿红牧场忍岗沟铁矿,简称忍岗沟铁矿)。被告潘素花收取原告该投资款后,将其投到甘肃省嘉峪关市永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的忍岗沟铁矿股东(隐名)郑方淼处,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庆。郑方淼在该矿点有股份250万元(占该矿点35%股份),其中有被告潘素花股份73万元(占郑方淼股份中的10.22%股份),被告潘素花股份73万元中就包含有原告的投资款25万元。因原告于2008年1月份对该笔投资款主张权利,被告潘素花同意由其负责退款。事后,被告潘素花并没有将该笔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其出具的收条原件也由原告持有。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韦永善对该投资款使用情况是知情的,属共同经营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1月12日,原告陈笑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潘素花称投资铁矿很赚钱,并说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有个忍岗沟铁矿可投资。于是,原告便借钱投资,被告潘素花分别于2006年5月15日、5月21日、10月16日收取原告款项合计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三份,注明用于投资甘肃省嘉峪关市忍岗沟铁矿。但被告潘素花并未将该款项投到忍岗沟铁矿,也未将该款项归还原告,致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为此,被告潘素花应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素应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永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潘素花偿还原告投资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15日起算、另一笔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21日起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0月1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1月12日止),被告韦永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潘素花、韦永善答辩称:首先,收取款项属实,但属原告陈笑云委托被告潘素花投资,并在收据中载明将该款投到嘉峪关忍岗沟铁矿,该矿属永诚公司开采,被告潘素花已按约定将收取的本案诉争25万元投资款交由该公司收讫。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不是本案两被告,应是永诚公司。其次,经原告要求被告潘素花已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该笔2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合计39.12万元,款项由原告之子黄士伟收取。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素花间存在投资关系,被告潘素花收取原告投资款25万元,双方没有争议,应予以认定。事后,被告潘素花将该投资款投到永诚公司的忍岗沟铁矿股东(隐名)郑方淼处的被告潘素花股份中。原告曾于2008年1月份对该笔投资款主张权利,被告潘素花同意由其负责退款。两被告主张于2008年1月31日通过被告韦永善帐户向原告之子黄士伟汇款39.12万元,已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而原告已举证证明所退还投资款39.12万元属其他地方的投资回报,且原告持有被告潘素花出具的收条原件的情况下已对被告主张的退还投资回报款39.12万元,尽了合理的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主张已归还本案投资款,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潘素花负有返还原告本案投资款的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韦永善知道该笔投资款的使用情况,属共同使用投资款,应对该投资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潘素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笑云投资款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韦永善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潘素花、韦永善负担。潘素花、韦永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依法应追加永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潘素花没有将25万元投资款退回陈笑云,则退还投资款的主体应当是永诚公司;因为在2008年1月陈笑云要求退回投资款时公司征求潘素花的意见能否由潘素花先行退款,潘素花表示同意,但该意见仅是其与公司之间的合意,与陈笑云无关,在潘素花没有先行退款的情况下,退款主体仍然是永诚公司,毕竟该款项是由公司收取,且公司也认可陈笑云的投资份额;其与陈笑云之间仅是委托投资关系;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以致造成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证据即2009年3月17日由永诚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意思理解错误,该证明的内容表明陈笑云是向永诚公司提出退款,不是向潘素花提出退款,是否由潘素花先行退款,也是潘素花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与陈笑云无关;2、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即农行汇款业务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错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1月31日韦永善通过农行汇款给陈笑云之子黄士伟391200元,本案投资款及收益已经归还。因此,上诉人潘素花、韦永善认为,如果认定39.12万元款项是属于归还本案的投资款,则应依法驳回陈笑云的诉讼请求;如果认定该款非归还本案的投资款,则其可另案对黄士伟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本案的还款主体仍然是永诚公司,而非上诉人。据此,上诉人潘素花、韦永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笑云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笑云辩称:一、上诉人潘素花、韦永善一下子说投资款已经还了,一下子又说没还;说未退还的情况下退款的主体应是公司,又说其通过农行汇给黄士伟款项退还了投资款,上诉观点相互矛盾。二、公司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表示同意先行退款,既然公司已经委托上诉人先行退款,上诉人同意,我方也同意,三方已经合意了,则上诉人就应该退还投资款。三、上诉人坚持认为投资款已经退还,39.12万元是返还25万元的投资款,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该款是新疆新泰公司30万元投资款及收益。因为:1、不管是单就本案25万元投资款还是总额85万投资款来看,本案25万元投资款都还没还;2、公司委托授权上诉人退25万元,并没有利息,上诉人为什么要多退这么多钱呢,显然是在说谎;3、上诉人称25万元已经还,那为什么不把收据拿走;4、若上诉人确实已经归还25万元投资款,则自然会告诉公司,和公司结账,不会无故为公司付这个钱。综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潘素花、韦永善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已经公证的由永诚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股份声明》,潘素花、韦永善认为该证据是一审判决后公司分别寄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目的是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公司明确承诺若潘素花未将款退给陈笑云,陈笑云可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被上诉人陈笑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收到永诚公司寄交的该份声明,但是:1、该声明明确讲到公司委托潘素花先行退还25万元,潘素花接受了公司的委托,且潘素花说已经还了,但事实上没还,故陈笑云当然是要起诉潘素花;2、声明里没有说要退25万元和利息,所以潘素花称39.12万元是退本案投资款显然讲不通;3、声明是2009年12月出具,上诉人认为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如果潘素花真的还了肯定会跟公司讲的,显然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是否予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素花接受被上诉人陈笑云的委托,于2006年5月15日、5月21日、10月16日共收取陈笑云投资款25万元,并已将该款投到永诚公司的忍岗沟铁矿,计算在隐名股东郑方淼股份中潘素花所占的份额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是:一、陈笑云的25万元投资款是否已经退还;二、如果没有退还,应当是由潘素花还是由永诚公司负责退还。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潘素花认为其已于2008年1月31日通过韦永善帐户向陈笑云之子黄士伟汇款39.12万元,已退还了陈笑云的投资款,但其对所退回的款项金额与投资款的金额不一致,未作合理解释;而陈笑云已举证证明该39.12万元款项属其他地方的投资收益,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陈笑云现仍持有潘素花出具的收条,故潘素花主张的本案投资款已归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潘素花并未退还给陈笑云本案投资款25万元。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2008年1月份陈笑云要求退还该笔投资款时,永诚公司征得潘素花的同意,由潘素花先行退款,并明确表示潘素花退款后由潘素花与永诚公司结算,陈笑云也是向潘素花主张权利,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故潘素花应当依约向陈笑云履行退款义务;诉讼中,潘素花抗辩称其已经向陈笑云退回投资款,表明其对履行退还投资款的义务,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潘素花退回投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潘素花退还给陈笑云投资款后可直接与永诚公司结算。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潘素花、韦永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微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