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袁某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7年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不料近期以来,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12月22日分居,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甲答辩称:2007年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对生育儿子的情况有异议,故申请法院亲子鉴定,如果亲子鉴定不准许,那么被告认为婚后感情尚可,虽有矛盾,但关系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生子的出生时间。3、结婚登记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蒋某甲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2009年12月2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应认定夫妻感情较好。但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