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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33号原告:蔡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间经人介绍认识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同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通宵去赌博,还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至今夫妻分居已达5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常住人口登记簿、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诉称不属实。为了家庭,我将儿子寄宿学校老师家,其寄宿费也由我支付。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间经人介绍认识而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1994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徐某乙在碧莲中学初中部读书,寄宿学校老师家,其寄宿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通宵去赌博,还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夫妻分居已达5年。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通宵去赌博,还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夫妻分居已达5年。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