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王甲、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阮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甲并作为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5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海塘无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十一塘南300米处时,与沿海塘无名路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王乙驾驶的属被告王甲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王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79.45元、交通费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73元、误工费5203元,合计19751.45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王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51.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乙赔偿,并由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在慈溪市农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公)交认字(2009)第330222009b00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慈溪市农某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登记、处方某一专用笺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879.45元;4.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慈溪市农某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登记、处方某一专用笺1份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8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000269号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0002788号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原告在慈溪市农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慈溪市农某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登记、处方某一专用笺予以认定。经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审核,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8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开具,且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录相对应,可作为确定原告出院后休养时间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5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海塘无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十一塘南300米处时,与沿海塘无名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王乙驾驶的被告王甲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王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足皮肤挫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第四趾伸肌腱断裂。出院后,原告休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879.45元、交通费800元。浙b×××××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乙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根据被告王乙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王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应对被告王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关于原告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确定为473元,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原告主张误工66天,有相关证据支持,予以照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其误工费为5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73元、误工费5203元,合计16476元;二、被告王乙赔偿原告阮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28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999.45中的30%,计899.83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合计,被告王乙共应赔偿原告阮某某17375.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甲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王甲、王乙共同负担127元,由阮某某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群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岑静静(代)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