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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32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楼××室。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万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将自己的鲁d×××××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包括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下简称人员险,赔偿限额为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1座)。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4日24时止。2009年4月16日,原告驾驶载有树木的该货车途经黄岩区平某乡东山村五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跌至山脚下,导致坐在车上的虞某某、陈甲被甩出车外,虞某某着地后被车厢和车上滚下的树木撞击挤压而当场死亡,陈甲着地后被车厢冲压而遭受重伤,原告与坐在副驾驶室的王乙也因此受伤。陈甲经医院治疗,花费43120.27元,治疗终结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王乙经医院治疗,花费5000元。原告经医院治疗,花费8782.6元。2009年5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19日、7月29日,原告分别与陈乙(虞某某妻子)、陈甲和王乙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陈乙287919.67元,赔偿陈甲109982.27元,赔偿王乙9710.22元,原告损失13922.6自行承担。对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2009年8月初,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以“虞某某、陈甲”不属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为由拒赔,经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21534.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安××××公司答辩称:一、虞某某、陈甲的损害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本车的车上人员;虞某某、陈甲在事发时坐在货车的车厢内,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并操作不当,虞某某死亡、陈甲受伤是树木压在身上所致;因此,虞某某、陈甲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二、虞某某、陈甲的损害事故也不属于人员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虞某某、陈甲系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投保数为2人。三、原告王甲、王乙的损失,属于人员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免赔15%;另赔偿的标准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人员险等险种,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保险单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3、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共24张,证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虞某某、陈甲系“第三者”以及虞某某死亡和陈甲、王乙以及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虞某某、陈甲是坐在车箱内的,出险后被抛出车外,事故发生后未被车辆撵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相关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违反规定载人。5、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2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受伤者就有关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予赔偿的相关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虞某某的被赡养人有几个子女不明确,陈甲的法医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无医院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与王乙属于夫妻关系,不存在赔偿责任。6、户籍证明、台州市文明治丧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甲情况登记表、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虞某某的家甲基本情况及原告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合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不符合程序,不具合法性,该鉴定机构无相应鉴定资质。7、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陈甲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以及构成九级伤残的相关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应赔偿,陈甲的医疗费用也应根据国家医保相关规定进行赔偿。8、急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证明王乙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的相关事实。9、急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的相关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再进行赔偿。10、陈甲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陈甲因本案事故发生支付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1、机动车挂户协议1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车辆挂靠在台儿庄区某某汽车某某站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12、关于王甲投保单签字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作出说明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投保时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而且这份情况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13、证明1份,证明虞某某对其母亲应当承担的赡养份额。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村委会无证明资格且该证明无相关责任人的签名。被告安××××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法医鉴定费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核,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劳动能力评定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证据6中由其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证据7、8、9,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当按国家乙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10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结合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台儿庄区某某汽车某某站(王甲),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王甲,涉案车辆是挂靠在台儿庄区某某汽车某某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安××××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定;证据13能证明虞某某的被赡养人符某某的子女为3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王甲驾驶载有树木的鲁d×××××号货车途经黄岩区平某乡东山村五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跌至山脚下,导致坐在车上的虞某某、陈甲被甩出车外,虞某某被车上滚下的树木撞击挤压当场死亡,陈甲被车厢冲压而受伤,王甲与坐在副驾驶室的王乙也受伤。陈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压缩性骨折伴不全截瘫”,住院27天,共花费43120.27元,治疗终结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王乙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双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共花费5000元。王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l2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共花费8782.6元。2009年5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19日、7月29日,王甲分别与陈乙(虞某某妻子)、陈甲和王乙达成调解协议,由王甲赔偿陈乙287919.67元,赔偿陈甲109982.27元,赔偿王乙9710.22元,王甲损失13922.6自行承担。2009年8月初,王甲根据安××××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但安××××公司以“虞某某、陈甲”不属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为由拒赔。另查明:2009年2月13日,王甲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台儿庄区时××汽车服务站××号普通货车向安××××公司投保,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其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1座),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4日24时止。此外,《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十一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八条约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乙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第十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第十五条约定: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另外,两份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乙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王甲与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甲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人员险,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安××××公司理应按约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虞某某、陈甲的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即虞某某、陈甲是否属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虞某某、陈甲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虞某某、陈甲是乘坐于涉案车辆之上,系该车车上人员。王甲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坐在车上的虞某某、陈甲被甩出车外,虞某某被车上滚下的树木撞击挤压而当场死亡,陈甲被车厢冲压而受伤,故虞某某、陈甲被甩出车外后,已由该车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因客观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安××××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虞某某、陈甲属于车上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虞某某、陈甲、王乙、王甲的赔偿费用确认合理部分如下:虞某某的损害赔偿:(1)丧葬费,原告主张17073元,本院按规定将其调整为12959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258元/年×20年=1851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抚养费、赡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虞丽花抚养费7072元/年×20年×1/2=70720元,被赡养人符某某赡养费7072元/年×5年×1/3=11786.67元,共计82506.67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元,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虞某某的损害赔偿总计283805.67元。陈甲的损害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43120.27元,经原、被告核实,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2810.03元,本院按规定将其扣除,对陈甲的医疗费30310.24元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81×40元/天=3240元,本院按规定将其调整为27天×35元/天×2=1890元。(3)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68天×30元/天×2=408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天×30=81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95天×40元/天=3800元,该部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58元/年×20年×20%=3703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将其调整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将其调整为3000元。(10)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因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甲的损害赔偿总计82622.24元。王乙的损害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经原、被告核实,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611.33元,本院按规定将其扣除,对王乙的医疗费4388.67元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21天×40元/天=840元,本院按规定将其调整为21天×35元/天=7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天×30元/天=6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81天×40元/天=3240元,该部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乙的损害赔偿总计8993.67元。王甲的损害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8782.6元,经原、被告核实,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744.7元,本院按规定将其扣除,对王甲的医疗费8037.9元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22天×40元/天=880元,本院按规定将其调整为22天×35元/天=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天×30元/天=6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40元/天=3600元,该部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甲的损害赔偿总计13067.9元。综上,原告王甲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虞某某为283805.67元、陈甲为82622.24元、王乙为8993.67元、王甲为13067.9元),安××××公司应按交强险、三者险、人员险条款进行理赔。因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人员险中保险赔偿限额为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故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甲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甲172499.54元((283805.67+82622.24-120000)×[1-20%-10%]),在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甲16144.62元(王乙为7644.62元,即8993.67×[1-15%];王甲为8500元,即10000×[1-1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保险赔偿款308644.16元(其中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2499.5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144.62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王甲负担182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5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