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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增城市XX金XX制衣厂、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市XX金XX制衣厂,黄某某,深圳市新X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XX金XX制衣厂。投资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增城市XX金XX制衣厂(以下简称金XX厂)、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新X公司、金XX厂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如下:合同标的为多袋款牛仔裤,数量为2.4万条,单价为每条33.15元,含税总价款为795600元,交货日期为不晚于2006年7月6日,不允许分批交货。产品质量要求为依照客户确认的样板及交货前的国外客户手签单。交货地点为深圳交货(按新X公司的要求)。签约后3天内,新X公司支付货款397800元作为定金,货款的50%余额在出货后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次日,新X公司以电汇方式向金XX厂支付了款项35万元,相关电汇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货款。此后,金XX厂未能依约向新X公司交付货物,亦未将上述款项退回给新X公司。原审法院又查,金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黄某某。新X公司请求判令金XX厂、黄某某双倍返还定金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新X公司与金XX厂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比例过高外,其余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新X公司实际向金XX厂支付了款项35万元。与此相关的电汇凭证中虽然载明款项用途为货款,但可理解为买卖合同款项往来通用记载,并不足以构成对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之变更,无论从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上看,仍以理解该款项的支付系新X公司履行定金给付义务为宜。该35万元款项,在合同总价款20%之内的部分即159120元,其性质属于定金;其余部分即190800元,则属于预付货款。因此,金XX厂未能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新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318240元。涉案合同亦无继续履行之必要,金XX厂还应退回新X公司预付货款190800元。新X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限额主张定金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金XX制衣厂系黄某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黄某某依法应对金XX厂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XX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18240元;二、金XX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X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90800元;三、黄某某应对金XX厂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四、驳回新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3960元,合计14760元由新X公司负担4027元,由金XX厂负担10733元、黄某某对此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上诉人金XX厂、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8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新X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新X公司也当庭承认起诉时将证据材料装订错误。对此,金XX厂提出对新X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组织质证,新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驳回新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于新X公司的证据提交错误,又重新提交了证据材料。对此,金XX厂要求15日答辩期和15日举证期,但原审法院仅同意给金XX厂15日举证期,驳回了金XX厂要求15日答辩期的请求。针对新X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金XX厂有权要求答辩期,享有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剥夺了金XX厂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三、新X公司未能提交《产品采购合同》原件,仅是一份复印件,金XX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四、新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金XX厂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新X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并非原件,金XX厂没有义务去申请印章鉴定。五、新X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电汇凭证是履行《产品采购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的一部分为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新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X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允许新X公司当庭举证,金XX厂也当庭予以确认。从金XX厂收到起诉状到开庭已远远超过了答辩期。二、新X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是由新X公司传真给金XX厂,金XX厂盖章后再回传给新X公司,该《产品采购合同》是传真件。三、合同约定是定金,汇款并没有改变定金的性质。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审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2008年8月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新X公司称其同时提起三个诉讼,其在提交本案证据时与其它案件装订混淆了。新X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提交本案证据《产品采购合同》、电汇凭证。金XX厂称新X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要求新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认为答辩期限已满,不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限,重新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金XX厂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金XX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限,对金XX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原审期间,金XX厂称,金XX厂与新X公司口头约定,由金XX厂为新X公司生产1万条牛仔裤,每条35元;新X公司向金XX厂支付的35万元是这批牛仔裤的货款;在金XX厂生产牛仔裤后,新X公司不来提货。二审中,金XX厂称,是江某某与新X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金XX厂是代江某某开增值税发票、代江某某收货款,《产品采购合同》上金XX厂的印章是金XX厂的会计蒋某某在金XX厂投资人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上去的,新X公司向金XX厂支付的35万元实际上是支付给江某某的,金XX厂已经将该35万元款项付给江某某,金XX厂与新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中,新X公司均称,在新X公司将35万元支付给金XX厂后,金XX厂没有为新X公司制作货品样板。二审中,金XX厂提交了收款人分别是黄某芳、江某某、黄某某的收条四份以及收款人是佛山市XXXX纺织有限公司的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XX厂已经将新X公司支付的35万元转付给江某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本案中,在答辩期限内,金XX厂、黄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新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案证据,只是将其它案件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混淆。原审法院基于这一事实,重新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限,并无不当。新X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予金XX厂、黄某某答辩期限,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二审中,金XX厂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上的金XX厂的印章是其加盖的,本院对《产品采购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金XX厂和新X公司均应按照《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XX厂称其会计在金XX厂投资人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产品采购合同》上盖章,金XX厂是代江某某收货款、开增值税发票,这是金XX厂内部管理的问题以及金XX厂与江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金XX厂不能以此对抗新X公司,拒绝按照《产品采购合同》履行义务。《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新X公司支付货款397800元作为定金。新X公司提交的《XX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上载明新X公司向金XX厂支付的35万元是”货款”,这符合《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金XX厂称这35万元是货款,不是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XX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金XX厂、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