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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刘××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9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原告刘××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至今余欠原告货款32704元,其中19804元由被告出具的6份入库单为凭,另12900元原告已事实发货,且被告也已收货。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70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6份入库单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并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价值12900元的货物,仅欠原告货款19804元。被告之所以不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以不正当的手段抢走了原告的生意。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被告余欠原告货款19804元,由被告出具的6份入库单为凭。后被告未予以偿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入库单6份、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4元由被告出具的6份入库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804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有12900元的货物已经被告签收,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且被告予以了否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货款19804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