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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7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欧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欧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9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就读于蓬街镇启明村小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2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回来,但被告称自己在外打工,不同意回来,且提出要跟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000元银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愿全部承担;20000元银行存款归婚生子陈某乙所有。被告欧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认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同意离婚;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黎某某某,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银行存款20000元留给陈某乙。2007年新建了一间三层楼房,家里所有的财产都留给陈某乙。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9日双方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就读于路桥区蓬街镇启明村小学。夫妻共同财产有以被告欧某名义存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20000元存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存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亦提供答辩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婚姻,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欧某名义存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20000元存款归婚生子陈某乙所有,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的三层楼房一间因未办理审批手续,本院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全部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以被告欧某名义存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浦北分理处帐号为10×××25的20000元存款归婚生子陈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