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乙、陈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陈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相识,次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沉迷网络游戏,且与其他异性朋友有不正当往来。2009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数月不来看望原告。2009年7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沉迷游戏及与异议朋友有不正当关系等根本不是事实。原告自怀孕6、7个月就一直在家,所有的生活开支都由被告支付。2009年7月双方某某争吵后分居是实,现儿子在被告处抚养。以后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争取夫妻和好。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金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相识,2007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玩游戏、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