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6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童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被告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4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84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答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过钱,但本金已归还,借条上所写的借款84000元实际是原借款的利息,要求先归还50000元,余款从2010年4月起,每月归还1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林某某现金84000元,借期自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止。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仅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对被告提出本案诉争的借款84000元是利息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84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5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