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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81民初9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强林娥与何忠龙、谢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强林娥;何忠龙;谢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9376号 原告:强林娥,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忠龙,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谢春波,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原告强林娥与被告何忠龙、谢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林娥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与被告何忠龙、谢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林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忠龙偿还原告强林娥借款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由被告谢春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6日被告何忠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分。2012年4月7日双方就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利息20万元及本金150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将利息变更为2.2分,由被告谢春波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一季度利息,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忠龙辩称,借款150万元是事实,经结算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利息。后被告又将该20万元出借于本被告。其将上述借款投资于煤矿。现同意以物抵债偿还被告的借款。 被告谢春波辩称,原告向被告打款的时间是2011年7月6日,打款人系刘振华,打款单时间与出据借据时间不相符150万元的打款单不能证明是对本案争议借款150万元的履行。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两笔借款原告如何向借款人履行的,其不清楚。2014年4月被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就说明借款期限到了,从4月开始往后推六个月,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已脱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支、中国银行的进账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经本院与案外人刘振华核实,同时与被告庭审陈述相结合,能证明被告何忠龙于2012年4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谢春波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本院对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出警记录单记录内容为有人闹事,被告未提供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明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谢春波家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6日被告何忠龙向被告强林娥借款150万元,将该款打给被告谢春波,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忠龙、谢春波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何忠龙就该150万元重新向原告强林娥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2%。当日强林娥将被告何忠龙向其结算的利息20万元,出借于被告何忠龙,并由何忠龙向其出个借据一支,约定借款利率为2.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何忠龙向原告强林娥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借据,原告以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原告与被告何忠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何忠龙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2%,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忠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春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中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谢春波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强林娥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许谢春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谢春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忠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何忠龙、谢春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凤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