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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81民初9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苏云虎与韩光军、苏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云虎;韩光军;苏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9322号 原告:苏云虎,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韩光军,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苏利萍,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原告苏云虎与被告韩光军、苏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军、苏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韩光军、苏利萍因购买房屋等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3.2分,并由被告韩光军签字捺印。被告韩光军出具借条时,被告苏利萍也在场,被告予以承认。借款后,被告分几次给原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后被告苏利萍又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韩光军又给原告苏云虎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根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原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是二被告为维持夫妻生活居住购买房屋所负,且借款时被告苏利萍亦在场,故被告苏利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光军、苏利萍未答辩,亦未提交向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提供录音光盘、转账汇款凭条、银行流水明细、储蓄明细账查询各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光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实际向被告支付47万元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系与苏利萍微信聊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储蓄明细账查询不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其打款的16000元系支付其一年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光军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韩光军支付47万元。借款后,被告韩光军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4日分别偿还1000元,韩光军的妻子苏利萍于2019年10月30日偿还500元,后又转账方式偿还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50万元债权债务的借据一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实际借款金额47万元内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为47万元,借款后原告自认向其偿还3500元,故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66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当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庭审陈述其预扣一个月利息3.2万元,实际支付借款46万元,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借款47万元等事实前后予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第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苏利萍系被告韩光军的妻子,该债务系二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借款时被告苏利萍在场,并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借借款打于案外人刘邦,但未注明用途,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苏利萍承认本案争议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利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云虎借款466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苏云虎负担400元,被告韩光军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凤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