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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严××为与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与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严××为与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严××。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唐××。原告严××为与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热水器水箱和集热器,加工设备需投资12万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垫付款最迟在2009年3月31日前分批给付给原告。后双方又于2008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原告再行垫付发泡机设备费2.5万元,被告应将垫付款最迟在2009年5月30日前分批给付给原告。现因被告经营不善,以上款项无法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设备垫付款1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委托加工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热水器水箱和集热器,原告需垫付设备款12万元及被告应分三次退还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需再行垫付设备款2.5万元及被告应分三次退还的事实;3、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垫付款共14.5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于2008年4月1日开具的收款收据1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08年4月2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1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被告公司并未盖章,但具体的收款开票人能与2008年4月1日的收款收据上所载相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2008年5月8日开具的收款收据1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系记帐联,该收据上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又没有收款人及开票人的签字,证据存在缺陷,故本院难以认定。基于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为业主的余姚市低塘镇亚力电器厂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热水器水箱和集热器;设备投资共计12万元,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在一年内分三次退还给原告,即于2008年10月31日前退4万元,2009年1月31日前退4万元,2009年3月31日前结清。尔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交付给被告5.5万元,2008年4月25日交付给被告6.5万元。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发泡机购置费25000元由原告垫付;此款于2008年10月31日前退8000元,2009年1月31日前退8000元,其余9000元在2009年5月30日前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严××与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垫付的设备款12万元被告应按约退还,现被告未予退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垫付的25000元发泡机购置费的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严××垫付的设备款1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3870元,原告严××负担667元,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