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原告王甲与被告吴××追偿代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向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贷款60000元,要求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及其父亲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及时归还了贷款。2007年11月,被告再次向乾潭信用社贷款6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在前一次贷款中及时归还了贷款本息,信用良好,故再次为被告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人民币79098.76元及诉讼费984.04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098.76元及诉讼费984.04元,共计人民币800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材料二:本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向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材料三:诉讼费缴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两份(号码分别为0000762029、000110870),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诉讼费共计人民币80082.8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吴××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王甲为被告吴××贷款提供担保后,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及支付诉讼费共计人民币80082.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对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代偿款人民币80082.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1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乐君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