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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7时,李某驾车在��心南路上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道源路口南侧人行横××上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戴某某相撞,造成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59元、误工费20306元、护理费752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300元、自行车1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757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具体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某一致。三、事发后,我已为原告��付了急诊费及住院医药费共计686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因为没有首次住院记载,我们无法确认事故的关联性。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时间均过高,误工我公某认可180天,标准为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认可30天,标准为60元每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我公某不予认可;自行车损失,我公某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我公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主次责任确认;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三、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李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急诊及住院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559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5396元、营养���48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45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2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424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487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交纳22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