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盈×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盈×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上诉人盈×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1月2日;二、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2008年1月2日;三、劳动合同的期满时间:2011年1月2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四、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销售经理;五、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试用期内每月基本工资4900元,周六加班费1802元,福利298元,合计7000元;试用期满,每月基本工资5950元,周六加班费2189元,福利361元,合计8500元。另外,双方约定,陈某某工作每满一年,盈×公司发给其8500元作为奖金;六、工资发放情况:盈×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陈某某上个月的工资(计薪周期为上月6日至当月5日);至2008年11月,盈×公司均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向陈某某发放工资;2009年1月19日,盈×公司向陈某某转帐支付11990.98元,其中4990.98元为2008年12月份的工资,7000元为补偿金。根据盈×公司提供的陈某某2008年12月份的工资表,陈某某在12月份的计薪周期(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出勤22天,2008年12月工资为5703.70元,扣除病假工资207.41元、社保费用490元及个人所得税15.31元,实发4990.98元;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盈×公司称2008年12月1日,盈×公司向陈某某发出书面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陈某某于合同期内的综合表现等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故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最后的工作日为2008年12月31日,通知书上有证明人曾子相、陈钦津、李浩的签名,但无陈某某的签名。陈某某称并未在2008年12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而是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时才收到。庭审时盈×公司确认陈某某的最后出勤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八、申请仲裁时间:2009年1月16日;九、仲裁请求:1、盈×公司支付拖欠陈某某的2008年12月的工资8500元;2、盈×公司支付拖欠陈某某的2008年4月至11月的每月1500元的正式员工工资,合计12000元;3、盈×公司支付上述两项拖欠工资的50%的经济补偿金10250元;4、盈×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的解约补偿金8125元及陈某某做满一年的年资补偿金8125元,合计16250元;5、盈×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年终奖金8500元;6、盈×公司支付陈某某律师费3000元;十、仲裁裁决:1、盈×公司支付陈某某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2、盈×公司支付陈某某2008年12月工资差额1330.78元;3、盈×公司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50元;4、盈×公司支付陈某某2008年度年终奖8500元;5、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1、盈×公司称双方曾于2008年5月12日协商延长试用期,并提交了一份《员工转正申请表》作为证据,该表显示2008年4月9日,陈某某以试用期已满为由申请转正,部门意见栏内显示因陈某某工作表现未达到公司要求故申请未获批准,需增加2个月的试用期,行政部意见栏内显示陈某某同意延长试用期2个月(延至2008年6月2日),但该申请表上并无陈某某同意延长试用期的签名及意见。陈某某称延长试用期并未得到其同意;2、双方在庭审时确认陈某某在盈×公司每周工作6天,陈某某的工资中包含周六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入职盈×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盈×公司和陈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盈×公司主张双方曾于试用期满后协商延长试用期,但其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中并无陈某某同意延长试用期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仅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盈×公司关于陈某某同意延长试用期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不符合转正条件,因此,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盈×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转正工资标准即每月8500元向陈某某发放工资,未足额发放的应予补足。故盈×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8500-7000)×8]。关于2008年12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盈×公司提供的陈某某12月份的工资表,陈某某的出勤天数为22天(其中4天为周六),且双方确认陈某某实行每周6天工作日,陈某某的工资中包含了周六的工资,则盈×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08年12月份的工资6974.10元(2189÷5(该计薪周期有5个周六)×4+(5950+361)÷21.75×18]。盈×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陈某某支付了2008年12月份的工资5703.70元,故还需再支付陈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差额1270.40元(6974.10-5703.7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盈×公司以陈某某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盈×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陈某某2008年度平均每月工资为8125元,盈×公司应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50元(8125×1×2)。因盈×公司已支付了陈某某补偿金7000元,因此盈×公司还需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50元(16250-7000)。关于年终奖金的问题。盈×公司和陈某某双方已在劳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陈某某工作每满一年,盈×公司将发给其8500元作为奖金。陈某某2008年1月2日入职盈×公司,2009年1月1日满一年,陈某某最后的工作日为2008年12月31日,但2009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因此,陈某某主张盈×公司应支付8500元年终奖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某某要求盈×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50%的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对于陈某某的该项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而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此,对于陈某某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二、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08年12月工资差额1270.40元;三、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50元;四、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08年度年终奖8500元;五、驳回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盈×公司已预交),由盈×公司负担。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虽然盈×公司、陈某某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而盈×公司、陈某某协商约定变更为5个月试用期。根据法律规定,三年以上的合同试用期可以约定为6个月,盈×公司与陈某某约定的5个月试用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对于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工资差额,盈×公司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陈某某工资的,陈某某对盈×公司发放的工资从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要求支付差额,原审法院认定盈×公司应支付陈某某相关工资差额是错误的。2、关于2008年12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陈某某在12月份的时候曾请病假两天,而原审法院对陈某某请假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未扣除陈某某相关病假工资。计算陈某某18天正常上班时间是错误的。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盈×公司已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盈×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事实没有依法予以认定。公司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就属于合法解雇。4、年终奖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日为陈某某在盈×公司处的工作日,理由是1月1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这是认定事实错误,盈×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附件明确约定,工作满一年,支付8500元的奖金。陈某某满一年的日期应该是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虽然是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但是陈某某已于2008年12月31日离职,也就是说2008年12月31日后,陈某某已不属于盈×公司的员工又怎能将1月1日算做陈某某在盈×公司处的工作日呢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陈某某口头答辩称:盈×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盈×公司提出盈×公司与陈某某协商约定变更为5个月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但盈×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中并无陈某某同意延长试用期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仅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盈×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盈×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关于陈某某2008年12月的工资,根据盈×公司提供的陈某某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陈某某的出勤天数为22天,原审判决依据该工资表计算出盈×公司还应支付陈某某2008年12月工资差额1270.40元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对于陈某某2008年12月的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盈×公司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时以陈某某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盈×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年终奖金,上诉人盈×公司认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离职,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终奖,但陈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入职盈×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在盈×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应享受年终奖。综上所述,上诉人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盈×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