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甲与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13号原告:裘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裘某乙。原告裘某甲诉被告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9月24日,黄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又因如今的医疗费用支出庞大。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共12个月计3,600元,以后的抚养费按年支付,提前15日支付;2010年起原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凭发票承担一半;要求女儿上学择教费用6,000元,被告承担一半为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某乙辩称,1、关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的抚养费问题,抚养费不是我不愿意给,而是因女儿暂时抚养人黄某自离婚后多次扬言不让我和我的家人见女儿,并实施了实际行动;由于黄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权利,我无法找到女儿,导致我无法支付抚养费。2、关于2010年的医疗费、教育费,在与黄某离婚时已达成协议,我不愿意额外承担;由于离婚时,女儿是暂时由黄某抚养,现在因黄某严重侵害了我的权利,要求法庭判令黄某还我女儿的抚养权,我不要求黄某出任何费用,要求她每月能看望女儿一到两次,女儿以后由我抚养,所有的费用由我自己承担。3、关于女儿的择校费,离婚协议上只是高中和大学的费用一人一半,无其他费用;另外女儿在自己的学区上学,是不需要拿出其他费用的。关于本案诉讼费因本人没有过错,不来承担。综上,因原告母亲黄某对我的严重侵害权,致使我对女儿的生活状态长期失控,给我女儿、我、我的家人带来了严重的心理创伤,长此以往,会给我女儿带来心里缺陷,对其成长不利,严重的话会给社会带来负担。特要求判决黄某交还女儿,判令其每月看望女儿。经审理查明,黄某与被告裘某乙原系夫妻,婚生女儿裘甲。2008年9月24日,黄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女儿裘某甲由女方黄某负责抚养教育,男方自2008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成人自立止。男方拥有探视权,女方应予配合;女儿教育费(高中-大学)每人一半,大病费用每一人一半。离婚后,原告裘某甲由黄某抚养照顾。后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08年12月20日止,其余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浙绍离010800603号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户口簿一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终止。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妥善解决。在协议离婚时,黄某与被告约定了原告由黄某负责抚养,同时约定了被告自2008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成人自立止;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认为原告的抚养费请求属合理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并定期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已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且双方约定女儿教育费为高中至大学,大病费用的标准双方无法统一,择教费用依据不足,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起的医疗费、教育费和3,000元择教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判决黄某交还女儿的抚养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乙应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款一年一付计3,6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抚养费计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