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王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卢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婚后游手好闲,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流产住院,此后一直居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游手好闲,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达一年时间”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关于董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通过证人将5万元某某交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原告收取5万元某某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出庭作证,且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自相识后登记结婚,彼此之间已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应属尚好。原告此次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