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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仪表厂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仪表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市××街道舜水南路××号。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余姚市××仪表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仪表厂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余姚市××仪表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在2008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为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为A0800437)及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为021953471)作抵押担保。2009年6月16日和1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各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16日签发的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5000000元的2张某某汇票,以及2009年6月17日签发的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8700000元的2张某某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按票据金额的50%向原告提供保证金。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诉讼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50000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现尚有6500000元未支付,被告余姚市××仪表厂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汇票本金6500000元,承担因诉讼所花律师费15000元,如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仪表厂所有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为A0800437)及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为021953471)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各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各1份。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余姚市××仪表厂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仪表厂之间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商业汇票的全部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承兑款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仪表厂所有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为A0800437)及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为021953471)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商业汇票承兑款本金650000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二、如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余姚市××仪表厂所有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为A0800437)及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为021953471)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货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5元,由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