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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5号原告:赵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箱。2008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12000元。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被告罗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9)台温某某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箱。2008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赵某因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赵某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欠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