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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甲与陈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陈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林甲。法定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丙。原告林甲与被告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法定代理人林乙、被告陈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未经许可,将通过非法途径购得的烟花出售给原告之父林乙。因该烟花无安全标识,导致原告面部、右上肢被鞭炮火焰烧伤。经诊断,原告属于6%鞭炮火焰烧伤(浅ⅱ度3%深ⅱ度1%ⅲ度2%;面部、右上肢),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9147.9元。经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的伤势分别为9级和10级。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806.7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从业情况;3、司甲商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转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有举报的事实;4、泰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调查笔录五份,以证明原告被鞭炮火焰烧伤的事实,被告出售无安全标识烟花爆竹的事实;5、泰顺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进货情况和原告受伤后送医情况;6、泰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现场检查记录两份及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违法出售无安全标识烟花爆竹的事实;7、录音材料,以证明被告为谋取暴利通过非法渠道进得无企业名称、无安全防伪标识的烟花爆竹;8、泰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被处罚的事实;9、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被鞭炮火焰烧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10、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还需进行多次手术的事实;11、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治疗费用;12、车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时乘车费用;13、温甲律政司乙定所出具的温乙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14、出示“拉拉花”烟花一个,证实“拉拉花”上没有安全防伪标识。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提法不妥,赔偿项目应该具体、明确,原告在诉状中只提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庭只能就该三项进行处理;2、赔偿项目不合理,交通费应为744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8883.6元;护理费应为1272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伤残等级只有九级,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3、被告未取得许可证,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依据;4、拉拉花上有操作程序规定;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到位,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8、9、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无法证实被告出售无安全标识烟花爆竹;证据5中,2009年2月1日的笔录无法证实;证据6中,2009年2月1日的笔录证实被查封的是大地红鞭炮,并不是“拉拉花”,不能证明“拉拉花”没有安全生产标识;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手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还需要多次手术;对证据11、12,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去温甲治疗6次;对证据14,于该产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产品上有明确的燃放方法,是合格产品,原告应该向厂家追究责任。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6、7、8、10、11、12、14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相应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营烟花爆竹,并向原告林甲的父亲林乙出售烟花爆竹制品“拉拉花”。2009年1月25日下午4时许,林乙与原告在燃放“拉拉花”时,火焰从底部喷出,导致原告林甲被火焰烧伤。原告伤后到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属于6%鞭炮火焰烧伤(面部、右上肢浅ⅱ度3%深ⅱ度1%ⅲ度2%)。于2009年1月29日行右手创面切痂生物敷料覆盖术,于2009年2月1日行头部、腹部、左大腿取皮,右手清创植皮术,于2009年2月12日行右手、腹部拆线+右手小指末端截除术,术后予以抗感染,对症、支持等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9147.9元。经温甲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鞭炮烫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玖级和拾级。被告陈宏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被泰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罚款贰万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林甲住院期间垫付了押金3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7.9元、护理费2544元、交通费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25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2806.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未获得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烟花爆竹制品“拉拉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乙与原告在燃放“拉拉花”时,火焰从底部喷出,导致原告林甲被火焰烧伤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烟花本应向上绽放,而本案致人损害的烟花火焰从底部喷出,说明被告销售的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被告作为经营烟花的销售者应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林甲在案发时未满两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乙在燃放拉拉花时,让原告手握拉拉花,属监护不当,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乙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9147.9元,有正式收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24天,确定护理期限为24天,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3元计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未满2周岁,没有自理能力,其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确定为53元×24天×2人=2544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2808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但结合本案案情,该系列发票不能证明均为治疗原告的伤害所支出,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合计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右手鞭炮烫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258元×20年×(20+2)%=40735.2元。鉴于原告在受伤后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147.1元,由被告承担53717.7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13429.4元。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严重创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17.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87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原告林甲赔偿款58717.7元。本案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林甲负担131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审 判 员  包伟华助理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