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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8号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33728.72元,被告立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爽约,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728.72元。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3728.72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货款333728.7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计3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