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裘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裘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裘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在诉讼过程,原告潘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查封被告裘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柏树巷29号房屋的财产保全。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裘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上述借款月利率20‰,按月支付,若不按期归还,裘某某自愿负担潘某某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叶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2009年10月30日被告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裘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4日止,其余本息未还,被告叶某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叶某对被告裘某某3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裘某某辩称:2009年6月24日的借款虽然借款人一栏是我签字,担保人为叶某,但是实际该笔借款是替被告叶某借的。2009年10月30日的借款是我自己借的无异议。被告叶某经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收费发票三份以及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一份。被告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裘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裘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被告裘某某应当归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裘某某辩称2009年6月24日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叶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某在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这张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归还负担保责任,因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叶某对该笔30万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09年6月24日这张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0‰,现原告就该笔借款自愿降低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从2009年12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0月30日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裘某某按月利率12‰从2009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为被告裘某某迟延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原、被告在2009年6月24日这张借条中约定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但是在2009年10月30日这笔借款中并未做相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律师费用8000元做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对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律师费用7500元。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595元,由被告裘某某单独负担800元,并与被告叶某共同负担4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