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姚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甲(以下称原告)、被告朱某(以下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冷言冷语,婚后不到二年就出手打骂原告。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6月底,原、被告大吵一架。2007年6月、10月,2009年7月,原告三次提出协议离婚,均被被告拒绝。实践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姚家莹,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未照顾过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三、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唐公村9组唐家墩8号房子属于原告父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父母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彩电二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音响一套。总价值1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二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音响一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然当时被告父母并不愿意儿子入赘到原告家,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被告坚持入赘到原告家庭,应该说作出了很大的牺牲。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被告结婚时带去的,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偶尔的口角是有的,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被告对原告一直是充满感情的。双方也不存在分居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姚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1年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意见产生分歧,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缺乏信任、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所致,只要原、被告以冢庭利益为重,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