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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与赖某某、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赖某某,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黄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赖某某与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赖某某驾驶浙c×××××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所有)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农贸市场驶往瑞安市道八十亩村方向。11时10分许,被告赖某某驾车至瑞安市道肖宅村公路飞云某三桥下地段,遇本车道施工封道以致驶入左侧车道时,车头与相向由赵某某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髋挫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7元,误工费17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2480元,合计8799.7元,被告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负连带责任。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保险金后,再按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金额范围按相应责任比例内支付保险金。被告赖某某、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辩称:赖某某是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的职工,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的,故责任应当由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负责,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本案可都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没有依据只能根据门诊治疗为5天,标准按制造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18234元/年计算;交通费根据门诊天数酌定5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证据四、车辆购置收据和定损单,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被告赖某某、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五、交强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赖某某、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中××支公司认为证据四车辆购置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的车辆购置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不予以认定。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赖某某系被告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职工,本次交通事故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以该肇事车辆被保险人身份与中××支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4.7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计算;2、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年,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依据原告受伤诊断的“头部外伤,左髋挫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皮肤擦、挫伤15日的规定,为1065.12元(25918/365*15);3、交通费,结合实际门诊次数,酌定150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较轻且又缺乏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497元,以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系被告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被告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依法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中××支公司依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756.8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瑞安××新区建设管理服务所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国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