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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与陆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陆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下辖机构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申请借款15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同日,双方签订了东甲(横店)最信借字第20070070300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5000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东甲(横店)最信借字第20070070300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2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7.455‰计付,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待本金归还时一并结清。康庄分社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归还本金1950元及利息47.24元;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3050元及利息298.99元;于2009年4月21日归还本金2400元及利息108.25元,剩余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600元及相应利息2439.88元(已算至2010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2532.65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甲(横店)最信借字第20070070300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申请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原告可在最高贷款限额15000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3.7275?作为罚息的事实。2、东甲(横店)最信借字第20070070300号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45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待本金归还时一并结清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2月24日,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利息2532.65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31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下辖机构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申请借款15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同日,双方签订了东甲(横店)最信借字第20070070300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5000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3.7275?的罚息。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东甲(横店)最信借字第20070070300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2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7.455‰计付,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待本金归还时一并结清。后康庄分社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归还本金1950元及利息47.24元;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3050元及利息298.99元;于2009年4月21日归还本金2400元及利息108.25元;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本金1900元及利息19.83元。经核算,截止2010年2月24日,被告陆某某尚欠本金5700元及利息2532.6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陆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700元并支付利息2532.6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