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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4日上午,原告来到位于湖州市××号的公用桥堍下钓鱼,并与当时住在桥旁的正在家中的被告打招呼,期间被告还从家中出来与原告聊天。在看到原告钓到鱼后被告即返回家中做饭。正当原告专心钓鱼时,被告突然将烧面条的沸水从窗口泼出,正好泼在原告的颈背部,原告的皮肤瞬间脱落、疼痛难忍,原告即到湖州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背部浅二度烫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分歧较大,虽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朝阳派出所调解,但终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合计518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4日钓鱼时被被告用面汤烫伤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烫伤后被送至中医院就诊的事实,住院治疗了8天,以及医生对原告伤情的基本诊断。证据3.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烫伤后因就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230.14元。证据4.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烫伤后的基本伤情及经过医生建议应休息半个月。被告答辩称:小西街72号进院有两道门,平时是关闭的,需要用钥匙才能进去。原告进去后钓鱼被告不清楚,被告厨房窗下就是河埠,废水是经常从窗口往下倒进河里。原告受伤后,被告借500元陪原告去医院看病,挂号费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时被告妻子也去探视过。原告受伤自己是有责任的,被告已赔了500元,不能再赔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厨房窗口下的河埠处钓鱼时,被被告泼下的面汤烫伤,被送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所居住的湖州市××号河埠被告厨房窗口下钓鱼,期间被告从外回家做饭,烧煮面条后将余下的面汤泼下窗口河里,正好泼在原告的颈背部。事发后,被告陪同原告前往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202.14元。另购烫伤护肤膏28元。原告出院后,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某某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500元。本案原告被烫伤共造成损失5103.14元[其中医疗费3230.14元、误工费1633元(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身体权、健康权不为他人所妨害。本案被告在自己厨房内煮面泼沸水时,理应注意窗口下是否有人,由于被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进行钓鱼消遣、特别是到平时无人进入的场地时,对自身的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由于原告的疏忽,造成其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3062元(按原告经济损失5103.14元的60%计算),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500元,余款2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