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章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随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8日,原、被告在三门县珠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三门县珠岙小学。因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同居生活,彼此性格脾气不是很了解,婚后就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脾气很坏,不但经常与原告吵架,打骂原告,而且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吵架,还殴打原告母亲。被告不但性格脾气不好,而且多次私自离家,与其他男子非法同居。被告的行为实在是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扶养教育,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章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情况及儿子王某乙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因小时发高烧导致大脑损伤,智力不正常,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包袱,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其他男子非法同居,不是事实,仅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捏造的。原告对被告从来不照顾,还经常要殴打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在原告家里生活,所以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鉴于原告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再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也没有意义,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一人负担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用,并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09)台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14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海游镇寺后村出具的证明(同时有几十个村民签名捺印)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大脑有病,智力不正常。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9)台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海游镇寺后村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从小患病,智力有缺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章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8日,原、被告在珠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儿子王某乙出生,现就读于三门县珠岙小学。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有时要殴打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儿子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后就原、被告儿子抚养及债务承担等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某甲支付给被告章某经济困难补助人民币5000元,款分五年付清,自2010年起限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1000元。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王某甲负担。被告章某有权在寒暑假及周末把儿子王某乙接到家中共同生活,但平时每月不得超过二次以上,寒暑假期间不受上述次数及时间限制,原告王某甲应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债务全部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归还。其中经被告母亲介绍向章乙借款1000元,原告王某甲承诺在2010年3月1日前付清。四、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且被告方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及债务等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二、由原告王某甲支付给被告章某经济困难补助人民币5000元,款分五年付清,自2010年起限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1000元。三、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王某甲负担。被告章某有权在寒暑假及周末把儿子王某乙接到家中共同生活,但平时每月不得超过二次以上,寒暑假期间不受上述次数及时间限制,原告王某甲应予以配合。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债务全部由原告王甲负责归还。如果原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