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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姚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姚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借款金额的20%支某某告违约金,并由被告二担保,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归还期限、违约金支某某准,及由被告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某某支某某告周某某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由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