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柘城县牛城乡杨庄小学建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柘城县牛城乡杨庄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73号原告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念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三,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柘城县牛城乡杨庄小学。法定代表人刘红旗,男,系该校校长。原告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柘城县牛城乡杨庄小学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书,原告按照此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却在原告完成建筑任务后下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万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归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筑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下欠建筑款5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柘城县牛城乡杨庄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建筑工程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到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林 百度搜索“”